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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云 开云体育官网企业法讯丨发包方迟迟不结算承包方如何维权?

时间:2023-10-08 14:27 来源:网络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验收报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后,发包方应当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此时承包人已完成了设计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工程建设并自检合格,只是尚未由发包人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验收。由此可知,验收报告是承包方获得剩余款项的必要条件之一。

  如果发包方怠于出具验收报告,承包方就可能无法及时获得剩余款项,这将对承包方的财务造成极大影响。对于已完工未经竣工验收工程,司法实践中要求承包方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那承包人举证达到何种程度即可视为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是否存在承包人无需就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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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相关规定,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划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和检验批,其中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分别以所含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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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GB50300-2013标准第6.0.2条-第6.0.6条的规定,分项工程应由专业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应参加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单位工程完工且施工单位自检合格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单位工程验收。

  据此,工程竣工验收系在分项工程、子分部工程、分部工程、子单位工程和单位工程均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的工程整体验收。如承包人能够提供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阶段验收合格的证据,则宜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而无需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如承包人无法提供过程验收记录,则应通过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方式查明争议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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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二)承包人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建设单位系组织开展工程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如其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合理期限内未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视为建设单位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则条件已成就,工程自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视为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对上述情况,承包人应注重项目过程管理,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要求发包人或监理人进行签收,在未能获取签收文件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再次提交,以避免出现无法就已申请验收进行举证导致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情形。反之,如承包人为达到尽快办理结算或提高工程结算款的目的,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则应认定承包人主张支付工程结算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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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建筑法》第61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实践中,因已完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或装修基础,在发承包双方产生争议时,经常出现发包人擅自占有使用工程的情形。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4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即可视为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认可,其仅有权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或主张索赔。

  但是,如发包人能够举证证明系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避免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等正当合理且具有紧迫性的理由提前使用工程,且在使用之前就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通知承包人进行整改维修但承包人拒不维修或未能及时修复的,则承包人无权以此为由主张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之外的工程免于承担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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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9条“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以及停工、停建工程的质量争议,应当就有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暂缓办理”的规定,应是先竣工验收后办理结算。在发承包双方所签署的施工合同中亦通常约定,竣工验收后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手续。

  并且,一旦发承包双方就已完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在结算文件未作权利保留约定时,该结算文件具有终局性,双方均丧失了向对方主张工期、质量等索赔的权利。因此,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的,应视为发包人认可已完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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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催促发包方出具验收报告。承包方可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邮件、短信等方式催促发包方尽快出具验收报告。在催促过程中,承包方也应保留催促信息送达对方的相关证据,提醒发包方出具验收报告的法律义务,以及未能及时出具验收报告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

  当项目具备验收合格的态势时,容易发生发包人私自占有使用或者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形,因为要多从新闻、当地资讯网等公开媒体渠道搜寻项目的使用进展。如发现有投入使用的痕迹,需要及时取证、及时保留证据。

  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纷繁复杂,对于承包方来说,出现纠纷及时寻求专业人士帮助不失为止损的好方法。比如想确定下剩余款项数额,可以通过律师发律师函的方式固定下来,确保通知送达对方;也能整合案情,提前固定证据,分析各种解决问题的途径,谈判不成亦能通过诉讼途径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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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据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确定: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通用条款第13.2.2条竣工验收程序:(2)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28天内审批完毕并组织监理人、承包人、设计人等相关单位完成竣工验收。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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